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
原告管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诉称:被告张某某以生活需要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我借款共30 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以其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管某甲借款30 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管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管某甲收到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后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某甲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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