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X。
原告冯X玉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X玉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超期还款,则按月息5%的利率计算利息,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1月委托家人还了1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且无法联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5%的利率计算至55000本金实际偿还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的还款期限、超期还款如何计算利息、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刘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5000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超期还款,则按月息5%的利率计算利息,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1月委托家人还了1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且无法联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5%的利率计算至55000本金实际偿还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时按利月息2.5%的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要求按月息2.5%的利率计算利息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偿还原告冯X玉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5%的利率计算至55000本金实际偿还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渊
审 判 员 陈佳毅
人民陪审员 杨树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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