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芬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X学。
被告罗X。
原告付X芬与被告张X学、罗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芬、被告张X学、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芬诉称:被告张X学、罗X是原告付X芬的小叔子和叔娘,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X学、罗X因宅基地一事与其父张X祥发生争吵,原告出面制止却被两被告打伤,为此,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医院治疗,后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而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749.7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456.93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
2、病历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伤害而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药发票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两被告打伤支付医疗费2749.79元的事实;
4、百里杜鹃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经金坡派出所处理未果的事实;
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6、金坡派出所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付X芬与张X学、罗X发生矛盾后致付X芬受伤。
被告张X学、罗X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我们不认可,因原告占用了我家的地基,还修房子堵住了我家的门,我确实与原告因为地基的事情发生纠纷,但原告不是我们打伤的,原告只有物证还不够,还要有人证证实,故我们不同意赔偿。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付X芬与被告张X学、罗X因宅基地一事发生争吵,近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被两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县洪水乡卫生院医治,后于2013年8月17日到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病情好转在住院13天后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749.79元。2013年11月10日百里杜鹃公安局金坡派出所就原、被告赔偿一事调处未果。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付X芬与被告张X学、罗X发生抓扯的过程中被两被告打伤头部,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96.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1005.24元(13天×28224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为200元、鉴定费为700元,共计5741.83元。原、被告因宅基地一事发生纠纷,近而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由共同侵害原告的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合法,即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593.46元(5741.83元×80%)。因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打伤的,但未提交相关反证,故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学、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付X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93.46元;
二、驳回原告付X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付X芬负担5元、被告张X学、罗X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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