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9
原告贵州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贵州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8年12月,原告承接某县交通局发包的某县星宿至石坪通乡油路工程,贵州省公路局统一采购了沥青用于公路工程,其中拨给原告的102吨沥青在运输途中被二被告非法截取后出售。2013年6月25日某县交通局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原告支付某县交通局沥青款204 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元。因二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沥青款204 **0元及案件受理费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公司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与王某某非法持有原告102吨沥青,也即是原告起诉的依据;

3、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向某县交通局支付了10万元的沥青款。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是朱某某欠我钱,朱某某用沥青抵押给我的,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没有依据的。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2、2**9年7月24日朱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朱某某欠被告18万元,其自愿用砂石厂的沥青抵押给被告王某某;

3、2**9年2月1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朱某某欠向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

4、2**9年10月9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张录义收到被告王某某5**桶沥青,且沥青是张录义联系他人买的;

5、2**9年11月17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被告王某某与张录义二人共同协议把沥青卖后,被告王某某得款17万元,剩余的钱张录义带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甲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意见,认为第2、3组证据两被告无权处置属于原告公司的沥青,认为第3、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第5组证据没有合法性,但可以证明被告得到的沥青价值31多万元。

经审查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赔偿请求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8年12月1日,某县交通局与原告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某交通局将某县星宿至石坪通乡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某交通局以每吨2**0元的调拨价向原告提供沥青3**吨。而被告朱某某当时既是原告方授权的代理人,也是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朱某某在该合同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因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有其他债务纠纷,被告朱某某将某县交通局提供给原告用以施工的3**吨沥青截留了其中的102吨,并将该沥青折价给被告王某某抵债。2013年6月25日,某县交通局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方支付其102吨沥青款204 **0元,2013年9月5日,经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原告支付了某县交通局沥青款204 **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方已于2013年11月4日向某县交通局支付了1** **0元的沥青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沥青款204 **0元及案件受理费44**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以其特殊的身份将属于原告方的102吨沥青截留后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抵债,被告朱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经济损失,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朱某某用以向被告王某某抵债的102吨沥青属原告财产,其取得的该财产系用其作为该项目责任人的特殊身份截留而取得,故被告朱某某不合法取得的102吨沥青依法认定为不当得利,其应将不当的利益返还给受损的原告。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其沥青款204 **0元及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王某某从被告朱某某处拖走的沥青,是被告朱某某自愿给被告王某某抵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甲公司替其支付给某县交通局的沥青款204 **0元及案件受理费44**元。

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万元正文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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