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甲、邓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9
原告付甲。

原告邓甲。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甲,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甲。

委托代理人刘甲,系被告冯甲配偶。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甲。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理人姚甲。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甲,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甲、邓甲诉被告冯甲、吴甲、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甲、被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甲、邓甲诉称:2014年5月9日,两原告之子付乙乘坐被告冯甲驾驶的贵A460XX号车从谷里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某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导致车尾右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甲驾驶的属被告甲公司所有的贵F030XX号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付乙等三人当场死亡、另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冯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甲承担次要责任,付乙等乘车人无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有相关险种,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内,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除交警队给付6万元的赔偿外,就其子死亡后的其他各项损失与几被告不能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其子付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 505.4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付甲及其子付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计六页,用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之子付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死者付乙的初中毕业证、准考证及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党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付乙自读书以来是在贵阳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4、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4]56号《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之子付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

被告冯甲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应为60%和40%,同时冯甲本人在事故中也受重伤且尚卧病在床,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冯甲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吴甲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是两方机动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两车所投保的相关险种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甲公司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的善后事宜,先后垫付了有关受害人家属的丧葬费和医疗费计31万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吴甲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计两页,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肇事的贵F030XX号车属被告甲公司所有。

被告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辩称:贵F030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完全垫付了各受害人计12万元,在商三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8万元,请法院对我公司分别预赔给各受害方的金额进行核实,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70%和30%的比例来分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或被保险人均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故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不存在过错,依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再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理赔计算书二份,用以证明贵F030XX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三险限额内赔付了各受害人3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和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到庭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第1、2、4组书证无异议,对第3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到庭当事人对被告吴甲提交的书证无异议。两原告和被告冯甲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只认可在交警队领到6万元的赔偿金,该组书证不应达到保险公司完全主张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述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两原告之子付乙于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就读已一年以上的事实上,应予采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第2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最后一个抗辩理由,不应完全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两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是否已尽到完全的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冯甲驾驶贵A460XX号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搭乘两原告之子付乙及其他乘车人刘乙、朱甲、邓乙、朱乙从谷里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某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其车尾右侧与对向超车完毕并驶入原车道的由被告吴甲驾驶的所属被告甲公司的贵F030X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碰撞,造成贵A460XX号车乘车人刘乙(已另案处理)、朱甲(已另案处理)和付乙当场死亡,邓乙、朱乙和被告冯甲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甲承担次要责任,付乙等乘车人无责任。两原告就其子死亡后的相关损失未能与各被告协商处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吴甲系被告甲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F030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35224000001XXXX),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向该次事故中的受害者家属共赔付30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万元,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8万元),其中本案两原告获得6万元赔偿,朱甲家属获得6万元赔偿,刘乙家属获得了9万元赔偿,被告冯甲获得9万元赔偿。两原告一家为大方县甲乡某村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在贵州省某区乙乡某村居住已一年以上。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 4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之子付乙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冯甲和吴甲不同程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由两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主要参考依据。付乙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两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两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参考贵F030XX号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相关约定,酌定由被告冯甲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吴甲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吴甲系被告甲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依法应由作为其雇主的该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参照上述年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两原告之子付乙因事故死亡后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为:1、受害人付乙虽为农村户籍,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因同一侵权行为致害的其他死亡受害人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14元;2、丧葬费按3210.67元/年×6个月计算为19 264.02元;3、受害人付乙之死,确会对作为其父母的两原告产生精神上的严重损害,综合考虑其自身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高,应予确认。两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的相关依据,故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为1900元,依法不能确认。上述赔偿总额共计437 605.16元,根据前述分析,依法本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先行全额赔偿,但考虑到该次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为6人,其中三名死亡受害人家属(包括原告)已全部起诉,被告冯甲已进入理赔程序并获赔9万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对上述三名受害人家属和被告冯甲计四人间进行平均赔偿,每人获赔金额应为3.05万元,两原告的不足部分为407 105.16,按照前述分析的承担比例,被告冯甲承担的70%部分为284 973.6元,被告甲公司为吴甲替代承担的30%部分为122 131.54元。因甲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承担的122 131.54元可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继续对两原告赔偿,加上交强险限额的30 5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应予赔偿两原告的总额为152 631.54元,扣除两原告先行获赔的6万元(交强险限额的3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3万元),该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92 631.5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2 131.5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已尽完全赔付义务,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身也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的项目,故该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甲、邓甲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付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92 631.5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2 131.54元);

二、被告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甲、邓甲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付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84 973.6元;

三、驳回原告付甲、邓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8元,已减半收取413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1010.22元,被告冯甲负担3123.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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