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甲。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朱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因年幼被被告诱骗成婚,此后生有一子。共同生活以来双方关系不好,经常遭被告无端打骂,无奈之下独自外出务工,现已离家两年有余,被告及其家人不予过问。2015年3月4日中午,被告到原告父母处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殴打,又到原告房间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伤,经黔西县公安局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837.26元。双方因不能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837.26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付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黔县公法行罚字[2015]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朱甲殴打受伤的事实;
3、黔西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诊断治疗的情况。
4、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间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已经调解处理。
被告朱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谈婚期间,被告按原告家要求送过彩礼22 800元(物资除外),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双方生育的孩子刚半岁时就生病,原告无心照顾孩子,而忙于网上聊天,最终弃小孩于不顾离家出走。发生打架当天,被告到原告父母家去接原告回家,但其母亲骗被告说原告已去上海打工,被告不信并找到原告后,双方遂发生争吵,原告一家人即围攻被告,被告被迫正当防卫,原告如何受伤被告并不清楚。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确子女抚养问题,经法院调解,明确双方生育的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据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除向法庭提交其户口复印件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书证无异议,对第3组书证中的疾病证明无异议,对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户口复印件五异议。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书证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朱甲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抗辩事由;2、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是否已经本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男孩朱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已两年有余。2015年3月4日中午,被告到原告父母处就寻找原告一事先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又到原告房间对原告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到黔西县中医院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837.26元。2015年3月5日,黔西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朱甲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3月16日,原告以双方存在上述琐事矛盾等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明确双方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明确双方生育的男孩朱某甲由被告朱甲抚养,未明确处理医疗费给付和彩礼返还等问题。双方就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问题不能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该通过理性和文明协商的方式予以处理,而非采取实施殴打等过激行为。本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矛盾后,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受伤后医疗费用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正当防卫的事由,故其以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上述因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赔偿纠纷此前并未经法庭予以明确处理,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属“一事不再理”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也不应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2837.2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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