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生态工程监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9
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方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某某乡(现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某某乡)。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利,男,系大方某煤矿实际负责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大方某煤矿办公室主任。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大方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4日由审判员傅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被告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利、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为了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的生态建设与环境美化,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办公室于2010年5月31日印发了《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百里杜鹃煤矿采区生态修复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即百管办通(2010)68号),内容为:经管委会研究决定,以各级、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煤矿企业负责出资,各乡、各村负责组织农户实施的方式,在煤矿采区内所有耕地全面实施以干果为主的特色经果林、中草药、茶叶等建设项目,煤矿采区内所有荒山全面栽种景观树种林木。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报告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矿山生态修复施工设计报告的编制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45000元,设计报告编制完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2010年9月,管委会以专题会议纪要,百管专议(2010)62号文件明确同意原告的设计方案。后原告又按照《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和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第二次评审意见》的要求对设计成果予以修改完善,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设计费用未果,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90000元设计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完设计费止。

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百管办通(2010)68号通知;4、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报告合同书》、《百里杜鹃管理区某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批复稿);5、《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百管专议(2010)62号;6、《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和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第二次评审意见》;7、贵百林议(2013)18号《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会议纪要》;2014年9月3日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作出的《关于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和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情况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某煤矿辩称:双方在《合同书》第七款第二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由甲方支付50%,即45000元给乙方开展前期工作,也就是说,在甲方未付款之前,乙方不应该开展前期工作。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提交报告的时间应是2010年8月5日前,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资料、文档。被告的矿山生态修复施工设计是自行独立完成的。原告的违约虽然对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本着构建和平社会的宗旨,被告不请求赔偿。

另外,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超过约定期限未提交设计文件的,应免收勘查、设计费用。并且,原告称其在2010年9月就完成了设计报告,其请求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权也应是2010年9月。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请求的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煤矿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其未参加会议,该会议纪要与其无关。对证据6有意见,认为评审其未参加,与其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管委会办公室下发了《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百里杜鹃煤矿采区生态修复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百管办通(2010)68号文件,提出“百里杜鹃煤矿采区生态修复治理工作方案”。依据上述文件精神,被告某煤矿需在矿区进行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遂于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报告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其编制上述工程的设计报告,合同总价款为90000元。2010年9月4日至5日,管委会组织召开了会议,以《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百管专议(2010)62号文件作出的会议决定第一项内容为:“原则同意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建设,采区生态修复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要按专家组提出的修改意见及会议要求,再次实地踏勘,大胆提出新的规划理念,进一步修改、完善和细化方案。”2010年9月14日,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作出《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和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第二次评审意见》,对包括某煤矿在内的多家煤矿的建设施工设计作出了评审意见。2010年10月原告按照上述评审意见编制完成了《某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批复稿),并经某煤矿盖章确认。2013年11月5日,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又作出《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会议纪要》贵百林议(2013)18号会议纪要,其中在“会议指出”部分,明确了“3家煤矿未兑现设计经费390000元”。2014年9月3日,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出具了《关于百里杜鹃花园式矿井和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管委会百管专议(2010)62号文件明确原则同意某煤矿的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已按要求对设计成果修改完善并经煤矿企业盖章确认,设计单位已按相关要求完成某煤矿的生态修复建设施工设计工作、、、、、、林业局与安监、经能、国土、财政局共同帮助未收到前期设计经费的设计公司对对应的煤矿进行督促兑现设计费(某9万,化窝煤矿11万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某煤矿因需要在矿区进行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而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报告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原告制作的设计方案的抗辩,因其在《某煤矿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施工设计》(批复稿)上进行盖章,该行为应认定为是对上述设计批复稿的确认,同时也可作为双方对上述设计批复稿实际交付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依合同履行了设计义务并交付后,被告负有支付约定设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设计费的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交付设计批复稿后,通过贵州百里杜鹃林业局向被告协调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设计费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对原告应获资金事实上的占用,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方某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9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以实际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方某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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