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幸XX,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白X与被告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被告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和2014年2月27日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六个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不肯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予以拒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合计37 6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原告白X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幸XX于2013年10月20日和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8万元的事实。
被告幸XX辩称: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37 600元于法无据,其诉求高于法定利率的数倍,依法不应支持。本案双方在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只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此外,原告追索借款应给被告一个宽限期,以便被告准备资金。原告的冒然起诉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幸XX除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外,未有其他证据提交法庭。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举证均无异议。这些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是否有合法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仍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将1万元转入原告开设的个人账户。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8万元系由借款金额为14万元和4万元的两笔借款组成,被告对此并不持异议,被告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原告个人账户1万元,双方同意该笔转账作为被告的还款,被告据此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计17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明确借款的利率,且原告于诉讼中也自愿放弃关于支付利息的诉求,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X借款本金17万元。
案件受理费4564元,已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幸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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