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集团诉龙X祥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9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金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龙,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X祥。

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龙X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龙与被告龙X祥的委托代理人廖进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假提供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即会配合被告做好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所有认定工伤的材料,而不会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认定,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表,黔人社工认字(2014)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黔劳(人)仲案字(2015)6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员工。

被告龙X祥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龙X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疾病证明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在育才医院医治情况及自支医疗费3578.05元;

3、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

4、鉴定结论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伤残八级及鉴定费520元;

5、交通费发票22张,用以证明被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960元;

6、住宿发票5张,用以证明被告因伤产生的住宿费300元;

7、黔劳(人)仲案字(2015)6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案经仲裁裁决;

8、黔人社厅发(2015)17号文件,用以证明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669.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8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不是我单位职工。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3日,龙X祥到XX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黔西同心商贸城项目工地做工,主要负责推灰浆、搬砖块工作。工作期间XX集团有限公司未与龙X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天计算,每天130.00元。2014年6月3日下午15:00时左右,龙X祥在XX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黔西同心商贸城建筑工地推灰浆时不慎被斗车手把打伤颈部。事故发生后龙X祥经黔西育才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喉失水肿。诊断后龙X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6月13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喉外伤后甲状软骨两侧块及环状软骨左侧缘骨折。2014年6月13日,龙X祥到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和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自垫支检查、治疗费3578.05元。2014年11月28日,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人社工认字(2014)26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龙X祥为因公受伤;2014年12月3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 BJ20141202-029鉴定结论通知书,龙X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龙X祥受伤后在检查、治疗和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期间,自垫支交通费960.00元、住宿费300.00元、鉴定费520.00元。2015年5月15日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劳(人)仲案字(2015)67号仲裁裁决:一、解除龙X祥与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XX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未与龙X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900元;三、由XX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龙X祥伤残八级的公司保险待遇125139.05元。裁决书下发后,XX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不支付被告赔偿金。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解除;2、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龙X祥与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龙X祥在XX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黔西同心商贸城建筑工地工作期间推灰浆时受伤,龙X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XX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与龙X祥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龙X祥表示同意,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龙X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11×3900);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00元(4×390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640.5元(9×3404.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 640.5元(9×3404.5);检查治疗费3578.05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960元;住宿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X祥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XX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未与龙X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900元;

三、由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龙X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5 139.0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丰明

审判员  闫继月

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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