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砂石场诉王X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9
原告XX砂石场。

业主陈X刚,男。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系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亚芬,系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辉。

委托代理人龙正国,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XX砂石场诉与被告王X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砂石场的业主陈X刚及委托代理人朱启杰、高亚芬、被告王X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砂石场诉称:被告王X辉于2014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打砂工作,约定试用期3个月,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X辉受伤。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黔劳人仲案[201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因工伤残十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4 042.00元,支付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的赔偿金4035元。因仲裁委员会系以被告每月工资24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王X辉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397.13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2120.35元,且被告与原告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被告便未再原告处上班。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工伤残十级各项保险待遇44 042.00元,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双倍赔偿金4035元。

原告XX砂石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证言:

1、证人王X国证实:2014年12月4日的证词是我所写,王X辉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397.13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2120.35元。

2、证人唐X刚证实:2014年12月4日的证词是我所写,王X辉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397.13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2120.35元。

3、证人周X鑫证实:2014年12月4日的证词是我所写,王X辉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397.13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2120.35元。

二、书证:

第一组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X刚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陈X刚系经营者。

第二组书证: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所受工伤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

第三组书证:工资发放证明、唐X刚、周X鑫、王X国三人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被告王X辉受伤前2014年2月、3月的工资数额。

第四组书证:黔劳人仲案[201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王X辉辩称:我于2014年2月22日经XX砂石场招用,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16时,我在砂石场喂料过程中受伤。我所受损伤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人仲案[201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明确的赔偿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王X辉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应为60177元。

被告王X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X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黔西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受伤的伤情及部位;

第三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砂石场所受之伤为工伤;

第四组证据,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所受的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王X辉自支鉴定费520元;

第六组证据,客运车票,用以证明被告王X辉作鉴定支付交通费580元;

第七组证据,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进行鉴定时支付住宿费150元;

第八组证据,黔劳人仲案[201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X国的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唐X刚、周X鑫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书证无意见,对第三组书证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中的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至八组证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书证,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书证,被告有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书证与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佐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至八组证据,原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应按何种工资标准来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在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否扣出被告受伤后上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14年4月、5月的工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X辉于2014年2月22日到原告XX砂石场打砂,王X辉、王X国、唐X刚共同打砂,三人的工资按生产的砂石按2.3元每立方米计算后平均分配,原告XX砂石场未与被告王X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王X辉在XX砂石场砂机喂料机口喂料时,被砂机口内弹出的石头打伤左手。事发后,被告王X辉未到医院诊治,3日后继续在XX砂石场工作。2014年4月24日,王X辉因左手掌第二掌骨骨折到黔西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门诊治疗,后返回XX砂石场继续工作。被告王X辉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397.13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2120.35元,4月份的工资为2043.30元,5月份的工资为2274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X辉离开原告XX砂石场。被告王X辉于2014年7月7日向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因工受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黔人社工认字[2014]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辉为因工受伤。2014年8月25日,王X辉向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确认,该鉴定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NO BJ20140803 012《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王X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王X辉受伤后因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80元、住宿费150元。被告王X辉于2014年9月30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仲裁,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黔劳人仲案[201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XX砂石场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工伤残十级各项保险待遇44 042元,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403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辉于2014年2月22日到原告XX砂石场打砂,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3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在XX砂石场打砂时受伤,被告属因工受伤。被告的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原告XX砂石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按何种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到XX砂石场上班,被告2月份上了6天班,获得工资397.13元,被告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2120.35元,原告主张按被告于2014年2、3月的工资的平均数来计算赔偿,被告在2014年2月才上班6天,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被告受伤前的2014年3月的工资2120.35元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庭审中,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主张按2013年毕节市的社平工资3404.50元/月的60%(2042.7元/月)来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否扣出XX砂石场给付被告的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是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单位照常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在本案中,被告受伤后在2014年4月、5月未实际停工,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扣出XX砂石场实际给付被告的2014年4月、5月的工资。被告应获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2.7元/月×7个月=14 298.9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042.7元/月×4个月-2043.30-2274元=3853.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4.50元/月×3个月=10 213.5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50元/月×3个月=10 213.5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80元,住宿费150元,以上合计39 829.40元。

被告王X辉于2014年2月22日到XX砂石场上班,原告应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从2014年3月22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2倍工资,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4年5月29日离开XX砂石场,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月的2倍工资。原告称原、被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2043.30元、227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倍工资的差额为:(2043.30元+2274元)×2-(2043.30+2274元)=4317.3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砂石场与被告王X辉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XX砂石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辉因工伤残十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9 829.40。

三、由原告XX砂石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辉因未与被告王X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4317.3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砂石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向

审 判 员  王郡林

人民陪审员  黄映忠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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