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X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侠,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虞文。
被告(反诉原告)XX纯湖养羊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彭X波。
被告彭X波(反诉原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农牧公司)诉与被告XX纯湖养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彭X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XX合作社、彭X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了二被告的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XX农牧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侠、虞文、被告XX合作社(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X波及委托代理人黄美克、被告彭X波(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XX农牧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侠、虞文、被告XX合作社(反诉原告)及被告彭X波(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农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XX农牧公司与被告XX合作社签订《种羊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种羊500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种羊547只(其中:湖羊378只,公羊22只,杂羊147只)。经结算,被告XX合作社尚欠原告种羊款223 700元,被告却以签收羊只数不实为借口拒绝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诉来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XX农牧公司与被告XX合作社签订《种羊购销合同》有效;2、确认XX农牧公司交付XX合作社的种羊为547只;3、判令XX合作社、彭X波支付所欠XX农牧公司种羊款223 700元及利息16 861.39元。
原告XX农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种牧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种羊符合国家规定;
3、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种羊购销合同》以及彭X波出具的收条一张、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种羊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547只羊,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
被告XX合作社及彭X波答辩并反诉称:XX农牧公司与XX合作社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种羊购销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彭X波便打款800 000元给XX农牧公司,后XX农牧公司交付给XX合作社的种羊为400只,其中公羊22只、纯湖羊231只、杂羊147只。XX农牧公司周X洪在写收条时将杂羊、湖羊写在一起为湖羊378只,公羊22只,彭X波在收条上签字后XX农牧公司又在收条上加上“杂羊 147只”,实际上XX农牧公司交付给XX合作社的种羊为400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XX农牧公司交付的400只种羊的价款为597 950元,XX农牧公司应返还XX合作社、彭X波多支付的202 050元,故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XX农牧公司返还二反诉原告202 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XX合作社、彭X波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XX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
《种羊购销合同》,用以证明XX农牧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
3、2013年10月28日的打款凭证,用以证明签订合同的当天彭X波已经打款800 000元给XX农牧公司;
XX农牧公司的委托人周X洪亲自写的移交羊数量的纸条,用以证明与XX农牧公司起诉数量不和以及XX农牧公司篡改数据;
XX农牧公司周X洪亲自写在XX合作社窗台上清点羊的数量的照片,用以证明当时实际交付羊的数量为410只。
XX养羊专业合作社情况统计表,该表体现XX合作社羊的只数为587只,用以证明XX农牧公司一直在篡改羊的只数。
7、证人杨X明出庭证实:我曾是XX合作社的股东,羊子进场时是429只,试养一个月后是400只,送羊来后打防疫针,一个人计数,当时才410只。
8、证人何X友出庭证实:我曾是XX合作社的股东,当时供羊方第一次说的是429只,打防疫针的时候是410只,打针后死了11只,实际是399只,彭X波说要向供羊方学技术,就算400只。
9、证人伍X明出庭证实:我是做饭给供羊方吃的,羊子进场时我在场的,羊子进场后打防疫针时是410支,后来死了11只,实际上是399只,打收条时写成400只,上面写378只,下面写22只,是用信笺纸写的收条。
反诉被告XX农牧公司辩称,二反诉原告的反诉内容不客观不真实,XX农牧公司提供的收条是反诉人实施的行为,请求驳回二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
2015年6月25日调查李X玉的笔录。
证人李X玉证实:我是2013年8月15日到养殖场来的,我来后就一直未离开过,龙里公司是2013年12月5日拉羊子来的,第一车全部下在XX合作社,第二车下了部份在XX合作社,我是负责喂羊子的,羊子是多少只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清点过。
2、2015年6月29日调查周X洪的笔录。
证人周X洪证实:2013年12月9日的收条是我与彭X波、杨X德、吴X菊、以及另一个当地我不认识的人一起清点羊子后写的,当时是我写好,彭X波在收条上签字,当时就把杂羊的这一行写上去的;关于“移交羊数量”的这张纸条是我写的,但这是统计羊数量时写的草稿,关于养殖场窗台上的羊的数量的字不是我写的。
3、2015年7月2日调查杨X德的笔录。
证人杨X德证实:我是XX农牧公司的技术员,我从2013年11月4号至12月底在XX合作社,XX合作社验收XX农牧公司所供羊子时我在场的,当时是我、吴X菊、彭X波、周X洪以及另一个当地的我不认识的人一起点数的,点好后当时就写条子,彭X波在条子上签字,写条子时就将杂羊这一行写上去的,我也负责给羊子打防疫,打防疫时没有对羊子进行清点。
4、2015年7月2日调查吴X菊的笔录。
证人吴X菊证实:我是XX农牧公司的技术员,我是2013年11月4、5号至12月底到XX合作社来的,XX合作社验收XX农牧公司所供羊只数时我在场,当时是我与老杨、周X洪、彭X波以及当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场,当时点好数后就写条子,当时杂羊的这一行就写上去的。
5、2015年7月2日调查杨X明的笔录。
证人杨X明证实:XX农牧公司向XX合作社供羊至验收时我都没有清点过羊的只数,验收时我没有在场,我只是听彭X波说是400只。
6、2015年7月2日调查何X友的笔录。
证人何X友证实:XX农牧公司向XX合作社供羊至验收时我没有数过羊的只数,验收时我没有在场,打防疫针时我在场但没有数过羊的只数,我只是听彭X波说是400只。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XX合作社、彭X波对XX农牧公司提交的1-2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的《种羊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承诺书有意见,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条有意见,称写收条时只有湖羊378只、公羊22只,无杂羊147只这一行,杂羊这一行是XX农牧公司后来加上去的。XX农牧公司对XX合作社、彭X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800 000元还包括其它养殖场的款项,对第四、第五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表是XX农牧公司初步准备提供的,但XX农牧公司最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所供羊是547只。对杨X明、何X友出庭时的证言有意见,因杨X明、何X友与XX合作社有利害关系,对伍X明的证言有意见,伍X明证实写收条是用信笺纸写的,属虚假证据。XX农牧公司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六组调查笔录无意见,XX合作社、彭X波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笔录无意见,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周X洪、杨X德、吴X菊与XX农牧公司有利害关系,对第五、六组调查笔录有意见,认为应以杨X明、何X友出庭时的证言为准。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XX农牧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XX合作社、彭X波提交的1-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XX农牧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种羊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对承诺书不予采信,因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中的收条,XX合作社及彭X波称收条的“杂羊147只”是XX农牧公司在彭X波签字后加上去的,但XX合作社、彭X波未提交相关证据,XX农牧公司向XX合作社供应有杂羊,而湖羊的价格高于杂羊的价格,彭X波辩称将杂羊的数量和湖羊的数量加在一起写成湖羊的数量,彭X波的这一辩解不符合情理,故对该收条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对XX合作社、彭X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有划过的部份,无法证明XX农牧公司向XX合作社交付的羊的只数,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XX农牧公司周X洪不予认可是其所写,且也无法证明交付的羊的只数,本院不予采信。对XX合作社、彭X波提交的第6组证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XX农牧公司交付的羊的数量,本院不予采信。对杨X明、何X友在2015年6月9日开庭时的证言,因杨X明、何X友在2015年6月9日开庭时的陈述与法庭于2015年7月2日调查杨X明、何X友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杨X明、何X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李X玉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周X洪、杨X德、吴X菊的证言,因清点羊只数时三人均在场,且三人的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XX农牧公司向XX合作社交付的羊只具体为多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XX农牧公司与XX合作社签订《种羊购销合同》,约定由XX农牧公司在2013年11月10日向XX合作社提供母羊500只,纯湖羊价格为1450元/只,杂交羊价格为1400元/只,公羊价格为2600元/只(开具发票价格为2650元/只),并约定羊只到达养殖场后2个工作日内即支付总货款30%,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20%,在隔离满22天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XX农牧公司按XX合作社要求开具发票及提供相关报账材料。在签订合同当天,XX合作社向XX农牧公司打款800 000元。2013年11月5日,XX农牧公司开始向XX合作社供羊。2013年12月9日,经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X波、XX农牧公司周X洪及杨X德、吴X菊当场清点,XX农牧公司向XX合作社所供羊为547只,其中,湖羊378只,公羊22只,杂羊147只,XX农牧公司的周X洪当即写好收条,XX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彭X波在经手人处签名。后XX农牧公司因所欠羊款与XX合作社发生纠纷,XX农牧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诉来法院,要求:1、确认XX农牧公司与XX合作社签订《种羊购销合同》有效;2、确认XX农牧公司交付XX合作社的种羊547只;3、判令XX合作社、彭X波支付所欠XX农牧公司种羊款223 700元及利息16 861.39元。XX合作社及彭X波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称XX农牧公司交付给XX合作社的羊只为湖羊231只,公羊22只,杂羊147只,XX合作社多支付XX农牧公司购羊款202 050元,请求驳回XX农牧公司的起诉,并反诉要求XX农牧公司返还XX合作社、彭X波多支付的购羊款202 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本院认为,XX农牧公司与XX合作社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种羊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XX农牧公司向XX合作社供羊500只,XX农牧公司实际供羊547只,XX合作社实际接收了羊只且未提出异议,XX合作社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羊款的义务,XX合作社应给付XX农牧公司羊款811 100元,XX合作社已经支付了800 000元,还欠11 100元。XX农牧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XX农牧公司与XX合作社在合同中对支付利息的问题没有约定,故XX农牧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农牧公司要求彭X波承担给付羊款的责任,因该合同系XX农牧公司与XX合作社签订的,负有给付羊款义务的是XX合作社,故XX农牧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农牧公司请求确认XX农牧公司交付XX合作社的种养为547只,该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XX合作社、彭X波反诉请求XX农牧公司返还XX合作社、彭X波多支付的羊款,因本案中XX合作社还欠11 100元羊款未支付,XX合作社并未多支付羊款,XX合作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彭X波反诉要求XX农牧公司返还多收得的羊款,因在本案中与XX农牧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XX合作社而不是彭X波,该案中彭X波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彭X波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XX农牧公司未多收入羊款,彭X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反诉被告)XX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纯湖养羊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种羊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反诉原告)XX纯湖养羊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羊款人民币11 1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XX纯湖养羊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彭X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8元,反诉费43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农牧公司承担47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合作社、彭X波承担4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向
审判员 王郡林
陪审员 黄映忠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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