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明玺诉被告何国祥、邓明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9
原告邓明玺,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何国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现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正顶。

被告邓明禹,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 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邓明玺诉被告何国祥、邓明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玺、被告何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顶、被告邓明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明玺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何国祥受雇于被告邓明禹,跟邓明禹抚育珠防工程造林基地,不慎用火造成火灾,根据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三县公刑鉴通字[2014]38号),经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灾现场实地勘验、面积勾绘、设样调查等,计算出原告的过火林地面积9.7亩(祥见2号小班9.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6969.7元。原告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对幼龄林林木资产评估办法中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计算,原告经济损失为24926.69元。被告何国祥因失火罪服刑期满后,未主动找原告协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恳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三县公刑鉴通字[2014]38号鉴定意见书及都江镇柳叠村范家山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报告;证据2、(2014)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据3、被告何国祥的身份证明及其都江镇林业站出具的被告何国祥名下的4宗山林情况。4、《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培训资料。质证中,被告何国祥及其代理人对1、2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4宗山林实际由被告何国祥已转给儿子何碧开管理,认为证据4是培训资料,不能证明损失的情况。被告邓明禹对4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国祥辩称,自己受雇于本案被告邓明禹,在抚育山林中,因做饭生火求生而意外发生火灾,自己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和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至多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适当补偿,自己也因此遭受了刑事处罚,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依法只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雇主未尽到防火教育义务责任,也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鉴定损失报告双方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超出鉴定报告的损失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何国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明禹辩称,被告何国祥虽然是跟自己抚育幼林,但是被告不在指定的地点做饭引起火灾,且被告何国祥是跟被告邓明禹承包活路,其擅自用火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火灾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何国祥自行承担。

被告邓明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因被告何国祥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山林不是自己的山林,本院对该号证据予以认定。对第4号证据,因该证据仅是培训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被告邓明禹请被告何国祥到地名为“范家坡”的造林基地抚育幼林,双方议定每天按120元计算工钱, 1月17日上午,被告邓明禹将1包方便面和烧水壶交给被告何国祥用于解决中午饭,当日13时许被告何国祥在该山坡引火煮方便面就餐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导致邓明禹、邓明尧、马定猛(张贵花)和邓明玺等4被害人的山林不同程度被烧毁。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本县林业部门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失火毁林面积32.8亩,火烧林木损失价值78634.38元,其中2号小班为原告邓明玺2007年所栽种的幼杉树林,烧死杉木幼林1569株,经鉴定直接损失为6969.7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何国祥因失火罪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火灾发生后,被告何国祥未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国祥受雇于被告邓明禹,为被告邓明禹抚育幼林时,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何国祥在抚育幼林期间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被告邓明禹作为雇主应尽到安全防范意识教育义务,但邓明禹未尽到责任,造成他人财产受损,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邓明禹应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何国祥作为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安全劳动生产的义务,被告何国祥在山上抚育幼林,应当知道在山上用火,有可能引发山林火灾,但因疏忽大意、违规擅自在山上用火,引发山林火灾,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被告何国祥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被告邓明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明玺要求被告赔偿24926.69元,无证据证实,对原告邓明玺超出鉴定损失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明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明玺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6969.7元;被告何国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明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元,原告邓明玺承担305元,被告邓明禹、何国祥连带承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治霖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