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诉与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9
原告:蒋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韦某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蒋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韦乙,2006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双方在大河镇大河村十五组建有两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幢,2015年,双方共同购买一辆小货车。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因多疑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且在争吵中动手打原告,造成夫妻间无法正常沟通,导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韦乙归被告抚养至成年,共同财产房子与车子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享有的份额用作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未曾打过原告。原被告之间还有债务要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韦乙,2006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某些家庭锁事上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造成原被告在处理一些问题上的沟通困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生育孩子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夫妻在家庭生活期间存在意见分歧时,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进行沟通,冷静处理矛盾,原被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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