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诉被告岑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9
原告:蒙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岑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蒙某诉被告岑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原告在三年前借用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使用至今。存取款业务均由原告自行办理,存取款凭条也是由原告签被告的名字。被告与胡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原告使用的以被告名字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都建行开户的卡号为×××的信用卡的账户,账户余额为30011.25元,因该款属原告所有,原告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11.2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8份存取款凭条。本院认为,该8份凭条虽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但能证明了该信用卡属被告所有,对该8份存取款凭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岑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岑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三都支行开户有卡号为×××的信用卡。原告认为,被告岑某所有的卡号为×××的信用卡系原告三年前向被告借用,该信用卡账户上的余款30011.25元属原告所有,法院在执行胡昌丽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时,法院依法冻结该信用卡账户上的款,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11.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收存取款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卡号为×××的信用卡系被告岑某所有。原告诉称三年前已向被告借用该信用卡,法院冻结该信用卡账户上的款属其所有,但原告所提交的存取款凭证不能证实该信用卡是原告在使用,也不能证实信用卡帐户上的款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由原告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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