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7年9月10日生育男孩韦乙,1992年7月14日生育男孩韦丙。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1997年,被告以打工为由,私自外出至今,失去联系,去向不祥,经多方查找未有音信,留下两个小孩让原告独自抚养长大,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明、户口册、龙场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去向不明情况。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9月10日生育儿子韦乙,1992年7月14日生育儿子韦丙。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1997年,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儿育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已属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应当互相照应,在经济上应当互相支持,在日常生活上应当互相扶助,在精神上应当互为支柱。被告吴某某私自外出至今已有多年,仍未与家人联系,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之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儿子韦乙、韦丙由其抚养,因两孩子已长大成年,各自自食其力,无需原告抚养,两孩子随父随母任其选择,本院不另行指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明婷
人民陪审员 覃想棉
人民陪审员 吴启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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