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0
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学、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被告高某甲因建房缺乏资金,于2012年6月8日向我借款5万元,于2012年7月21日及2012年9月22日共向我借款9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至2014年3月21日为止,被告欠我利息6400元。现因被告高某甲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64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借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

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6400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9万元借款均是我帮原告曹某甲向案外人赖某甲发放的高利贷,因原告不认识赖某甲,故由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于该9万元借款我并没有使用,不应由我偿还,应由实际的债务人赖某甲偿还。

被告曹某甲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2、案外人赖某甲出具给被告高某甲的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钱都是帮赖某甲借的。

法庭出示谈话笔录一份。

内容为被告高某甲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但14万元借款均是帮案外人赖某甲借的,利息约定为3%,有5万元本金已经偿还,并且已经支付了原告5400元利息,该欠条上的欠款人高朝琼与被告高某甲系同一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曹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对法庭出示的谈话笔录均不持异议。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方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甲于2012年6月8日出具借条两份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2012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高曹琴已向原告曹某甲偿还了本金5万元,并支付了9800元利息,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欠原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6400元欠条一份。现因被告高某甲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曹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6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曹某甲请求判决被告高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3%的月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辩称9万元借款均是其帮原告曹某甲向案外人赖某甲发放的高利贷,因其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赖某甲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甲的借款9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

书记员  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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