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3号原告丁万全诉被告杨熙乐、刘必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丁某某,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梁宏。
被告杨某某,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刘某某,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香港人,系刘某某同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本案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应收15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王 冉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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