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0
原告常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常某某申请,依法追加黄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某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85万元,被告胡某每次都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3%。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被告胡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某某系被告胡某的配偶,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时间、本金及用途等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借款时间等全部属实,对她的陈述我无任何异议,只是我资金周转不过来,暂时不能偿还借款。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二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为合法夫妻,黄某某在结婚证上的名字为黄亚明。

被告黄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胡某对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本院认证: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能相互结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某某应否对被告胡某向原告常某某的185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90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45万元。被告胡某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85万元,被告胡某每次都出具《借条》或《借据》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胡某依约支付原告常某某利息至2014年12月后,就再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系被告胡某的配偶,黄某某的曾用名为黄亚明,二人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被告胡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数额巨大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其就涉案借款的交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胡某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出借被告胡某的借款本金应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为准,即被告胡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万元的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借条》或《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作出约定。作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3%的月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被告已经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归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的实际情况,将被告胡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较为恰当,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某的借贷关系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黄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胡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原告关于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185万元,并以1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常某某;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7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黄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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