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0
原告陈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3月27日经陈X碧介绍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23日生育长女何某某怡,于2005年6月15日生育长子何某某灿。夫妻共同财产有重新新车站旁四层房子一栋、轻卡车一辆。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何某某怡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由我与被告平分。

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及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就必须一次性付给我29万元,房屋归原告,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

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第1-3号证据与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陈X碧介绍认识,于1999年5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6月23日生育女儿何某某怡,于2005年6月15日生育儿子何某某灿。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爱猜疑原告而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5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共同生育之女何某某怡由其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3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猜疑原告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人民陪审员  黄映忠

人民陪审员  龙明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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