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37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4:41
申请人贵阳金华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明区解放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唐力。

被申请人贵州丹霞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云岩区金顶山门面8号。

法定代表人文国勇。

被申请人贵州丹霞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经济开发区龙泉项目区(泰安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文春生。

被申请人文国勇。

被申请人文春生。

申请人贵阳金华恒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丹霞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丹霞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文国勇、文春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价值249460元的财产。担保人唐力自愿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贵阳金华恒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担保人唐力的价值249460元的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丹霞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丹霞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文国勇、文春生银行存款人民币24946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国庆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 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