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父母包办于1988年9月9日结婚,至今没有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两孩,均已成年。由于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6年我曾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孩子我没有离,便于2006年9月6月与被告已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 1988年9月9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1月4日生育长子杨X平;1992年2月22日生育次子杨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9月9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属事实婚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金 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