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1
原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范甲。

委托代理人黄甲,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甲。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甲、黄甲、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甲、王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2013年8月6日15时10分许,原告从黔西县原城关镇大转盘乘坐被告甲公司贵FU30XX号公交车回家,途径720县道某处时,该车驶出行驶方向左侧路肩,碰撞左侧山体后向右侧翻肇事,造成原告陈某丙等24人不同程度受伤,驾驶员金甲、乘车人李甲、古甲死亡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重又于当日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员金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甲公司给付。2014年3月1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1、原告因三处伤残分别属二级、八级、十级共三个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在8000-9000元之间;3、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是贵FU30XX号肇事车的保险单位,且原告因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48 103.74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丙身份证、家庭户口簿、以其父陈丙为户主的户口簿及甲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计16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2张、药店零售药品小票1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诊断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139天及自支医药费394.5元的事实;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二级、八级和十级三个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这一事实;

5、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自支司法鉴定费计1900元的事实;

6、 交通费发票16张,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计1315元的事实;

7、由甲公司付款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金额730元),用以证明按每5年更换一次,累计更换四次,应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元;

8、关于同车另一受害人李甲死亡后的处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伤残住院等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同时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计63 500元,故相关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属农村户籍,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合理或不合法之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合理判决。此外,甲公司就肇事的贵FU30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侧翻的车辆压于车下,属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这一特定情形,故其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险种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庭查明上述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甲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陈某丙家属史甲等出具的收据、领条等12张,用以证明被告甲公司已支付原告方受伤后的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63 500元;

2、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乡镇社区整合审查报告的批复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农村户籍,其居住的双星社区属非城市社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项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甲公司肇事的贵FU30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等商业险属实,保险金额为3万元/座,故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但被告甲公司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将我公司作被告起诉并无法律依据,也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参与勘查、核定,并预赔21万元给被告甲公司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赔偿,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甲公司先行赔偿后,再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到我公司进行理赔,并扣减我公司前期已预赔部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抄件、正本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甲公司已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三险、司乘座位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及转账支付授权书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该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向甲公司预赔并支付21万元用于处理整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甲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相关调查材料,并对事故发生时的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从而应当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进行相关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4至8组书证有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1、2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其余书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甲公司提交的第1 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 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和被告甲公司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书证无异议。原告认为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被告甲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调查材料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从而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

上述经质证各方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至7组书证来源合法,其证明主张相对合情合理,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书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被侧翻的车辆压在车下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原告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这一要件事实,从而已转化车外第三人这一特殊情形,故不应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2、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甲公司驾驶员金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FU30XX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等27名乘客从黔西县原城关镇大转盘经水西大道、杜鹃大道、运煤大道沿720县道驶往黔西县甲乡某村公交车终点站,途径720县道某处时,该车驶出行驶方向左侧路肩,碰撞左侧山体后向右侧翻肇事,造成乘车人李甲、古甲当场死亡、金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某丙等24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驾驶员金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重又于当日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6肋、右侧第3-8肋),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3、腰2爆裂性骨折并腰1椎体前滑脱,脊髓损伤,截瘫(Franke分级A级);4、腹腔内脏伤:肠系膜多处裂伤,左侧肾上腺、双肾挫伤;5、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腰椎附件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泌尿系统感染。原告在该院累计住院139天,并行相关手术后出院。被告甲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另行支付原告住院期的生活费、护理费计62 500元。原告自支部分医药费394.5元。2014年3月13日,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一)伤残等级:1、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损伤腰部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行内固定术,现双下肢肌力2级属Ⅱ(级)伤残;2、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损伤胸部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Ⅷ(八)级伤残;3、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损伤腹部致肠系膜多处裂伤行修补术属Ⅹ(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评估:陈某丙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三)护理依赖程度: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损伤腰部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自支鉴定费计1900元。原告因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赔偿与被告方不能协调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甲公司的贵FU30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座,司乘人员共计投保40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预赔被告甲公司21 万元用于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赔偿事宜。原告陈某丙一家及其父母属农村户籍,其所在的甲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为非城市社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夫妇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原告父母陈丙、徐甲夫妇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成年子女六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甲公司驾驶员金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所致,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由金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本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金甲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且也造成自身伤亡,依法应由其所属单位即被告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由被告甲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载客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侧翻的车辆压在车下这一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原告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这一要件事实,故对被告甲公司关于原告已由车上乘客转化为车外第三人这一特殊情形,从而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因目前尚欠缺事实依据,不应采信。被告甲公司应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提供相关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一家人及其父母均属农村户籍,且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其所在的甲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为非城市社区,我国《侵权责任法》只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目前尚无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残,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依法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不应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明确为:1、医药费394.5元;2、残疾赔偿金按20年×54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二级伤残赔偿系数与八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之和)计算是102 159.2元;3、误工费按误工时间216天(从受伤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30 850元/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65天计算是18 256.43元;4、定残前的护理费按28 224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65天×216天(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是16 702.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39天×30元/天计算是4170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按28 224元/年×18年(二级伤残护理年限)×80%(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计算是406 425.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原告已使用的轮椅购置价730元/个×4个(按每5年更换一次,使用20年时间)计算是2920元;8、交通费按票据为1315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其8000元-9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8500元;11、原告有其次子史乙、父亲陈丙、母亲徐甲共三个被扶养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分别为17岁、67岁和62岁,其相应的扶养年限分别明确为1年、13年和18年。其中对其次子史乙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对其父母陈丙、徐甲承担六分之一的扶养责任,被扶养人为数人,分段计算后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均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0.18元/年,依法分段计算并求和是26 861.02元;12、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高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会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程度的损害,根据其自身并无过错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12项赔偿总额为609 604.17元,扣减被告甲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计62 500元,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47 104.17元。被告甲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作为车上乘客,该公司依法可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损失3万元,故被告甲公司应予赔偿的上述金额再扣除该3万元后,最后应予赔偿原告的金额为517 104.1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向甲公司预赔的21万元针对的是该次事故全部受伤人员的赔偿事宜,而非原告个人,故不能作为其已赔付原告的抗辩理由。平安公司赔付原告后,可与被告甲公司进行最后的理赔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丙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17 104.1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丙经济损失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3 282元(缓交),减半收取6641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芸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