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敏诉金X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金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金X甜,于2003年2月24日生育儿子金X辉。因被告酒后毒打原告,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孩子金X甜、金X辉由其抚养。
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户主为金某某的户口册,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证人金X甜证实:被告金某某爱喝酒,喝酒后不能劳动;
证人金X辉证实:被告金某某爱喝酒,喝酒后不能做事。
被告金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未举证。
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金X友证实:如陈某某与金某某分开生活,陈某某与金某某生育的两个孩子随陈某某生活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交的1-4号证据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大孩金X甜,女,2000年11月25日出生;小孩金X辉,男,2003年2月24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且被告金某某爱喝酒,原、被告于2013年1月便分开生活。原、被告分开生活期间,两个孩子均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依法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孩子金X甜、金X辉由其抚养。
另: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金X甜、金X辉在诉讼中均表示:如原、被告分开生活,两个孩子均愿随原告陈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两个孩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金某某爱喝酒,被告的行为对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两个孩子长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且两个孩子均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金X甜、金X辉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两个孩子均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郡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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