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8徐某某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1
原告徐某意。

委托代理人徐开国,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豪。

原告徐某意诉被告陈某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国与被告陈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意诉称:2014年1月30 日凌晨四时左右,被告陈某豪携带刀具潜入原告家超市行窃,被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现,被告抗拒抓捕,用刀刺伤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并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14日,原告自支门诊费2615.27元,住院治疗费2669.17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妻子李某敏和姨夫曹某进行护理。医院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护理由二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养三至六个月,即90-180日。2014年经公安机关办案要求及委托,原告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刺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284.4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按30元/天计算,30元/天×14天﹦520元);3、必要的营养费700元(按50元/天计算,50元/天×14天=700元);4、误工费46 234.08元(以西部单位负责人的年平均工资86 985元,即238.32元/天计算,194天×238.32元/天=46 234.08元);5、护理费5015.92元(其中李某敏护理费为238.32元/天×14天=3336.48元,曹某护理费为119.96元/天×14天=1679.44元);6、鉴定费140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59 154.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4)第5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3、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门诊费用为2615.27元;

4、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为2669.17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应公安机关要求对伤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

6、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0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7、黔西县国家税务局钟山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李某敏开办黔西县浩丹恒源祥床上用品总汇工商户,夫妻二人年收入为180万元,每人日平均工资为2390.88元,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修养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和李某敏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情况,主张的收入未超过实际收入损失。

8、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9、黔西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副本一份,司法鉴定协议书二份,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产生鉴定费客观事实;

10、原告与李某敏的结婚证,恒源祥超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夫妇二人共同开办浩丹恒源祥超市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误工和李某敏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陈某豪辩称:原告的伤情属实,我同意对被告进行赔偿,但我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任何财产,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陈某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陈某豪携带弹簧刀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里沙大道,从原告徐入(如)意一家经营的恒源祥超市侧面,爬上超市三楼徐某意一家居住的房屋内,见原告一家已经入睡,遂进入超市,将该超市内黄鹤楼香烟、盛世贵烟装入一纸箱,又将超市收银台内的1000余元盗走,被告陈某豪准备离开时,被原告徐某意及其子徐楼发现,被告陈某豪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徐某意杀伤后逃离现场。原告徐某意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门诊费2615.27元,住院治疗费2669.17元。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要加强营养、护理由二人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出院后原告需要休养三至六个月。2014年5月7日,黔西县公安局聘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某意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徐某意因外伤致其右额顶部头皮裂伤遗留疤痕属轻微伤;2、徐某意因外伤致其左颈部皮肤裂伤并左上肢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3、徐某意因外伤致其腹部、胸部等处创口形成属轻微伤。原告与妻子李某敏共同经营有黔西县浩丹恒源祥床上用品总汇超市,该超市年销售收入180万元,年纳纳税款54 66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豪因抢劫、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阻止被告行窃而被被告杀伤,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医院证明原告受伤由二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3-6个月,误工期,应按194天(休养的180天+住院的14天)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其所称按西部单位负责人年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5284.44元;2、误工费23 645.68元(按批发与零售业计算,44 488元÷365天×194天); 3、护理费2746.15元(按商务服务业计算,35 798元÷365天×14天×2); 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原告要求的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14天);5、营养费700元(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14天)6、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 196.27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徐某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4 164.27元。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陈某豪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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