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66王某某机动车事故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吉福,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郑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香与被告孔某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福与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香诉称: 2014年12月6日,被告孔某刚驾驶属于车某霞所有的由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承保的贵CLH730号小型轿车往黔西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10分行驶到百里杜鹃普底乡石牛角村路口处时,因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与驾驶人李家富驾驶并搭载原告的贵FU12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人李家富无责任,被告孔某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 900元,护理期为94日,营养期为94日,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5 096.56元(22 548.28元/年×2年);2、误工费16 564.93元(33 590元/年÷365天/年×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94天);4、出院后护理费16 098.44元(42 815元÷250天/年×94天);5、营养费(50元/天×90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11 026.33元(42 815元/年÷365天/年×94天);7、后续治疗费20 090元;8、鉴定费、车旅费、医疗费20 09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 676.2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某刚及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赔偿原告142 676.26元, 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过及住院94天。
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属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情况。
5、村委会证明一页,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
6、医疗发票一张,收条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900元,原告自支医疗费16 700元。
被告孔某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无依据证实其收入来源城镇。医疗发票,只有复印件和被告孔某刚的收条,无法核实。住院天数,超过25天要有体温记录,只认可60日。后续治疗费认可最低值,否则实际产生后再主张。三期结合医嘱考虑,鉴定时间仅仅是一个参考值,车旅费属机打发票,一律不予认可,可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1000元较合适,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只认可住院天数。
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交警队垫付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王某香垫付医疗费781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有体温记录才能证明住院天数,没有营养费载明,故对营养费、出院的护理费不应当计算。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意见,对后续治疗费要求按最低标准,鉴定的三期时间仅仅是一个参考值。对原告第5组证据,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认为仅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6组证据,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认为收条需被告孔某刚自己证实原告自支医疗费16 700元,原告提交复印件,无法核对,鉴定费真实性无意见,车旅费是机打发票,不予认可,摩托车拖车费及三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6日,被告孔某刚驾驶贵CLH730号小型轿车从大方方向往黔西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10分行驶到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石牛角村路口时,因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导致其驾驶的贵CLH730小型轿车与由普底方向往黄泥塘方向行驶、由驾驶人李家富驾驶的并搭乘原告王某香的贵FU12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李家富、原告王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王某香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骨折;2、右腓骨中上段骨折;3、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40 649.63元,其中原告自支医疗费16 700元,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7818元。2014年12月12日,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14]第091206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孔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家富无责任。2015年5月8日,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香的伤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王某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为10 720元至14 900元之间;(三)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4日,营养期为94日。原告王某香为农村居民户口。
另查明贵CLH73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贵CLH730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孔某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贵CLH73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香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居住在普底乡庙脚村白果组,该地区不属于城镇,故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只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系复印件,但该医疗发票上记载有一笔7818元的支票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其公司向黔西县中心医院转账7818元,用来为原告王某香垫付医疗费,被告孔某刚也写了一张收到医疗发票的收据给原告,几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应属真实,原告自支16 700元属实。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因为没有体温记录,原告住院94天不属实,但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已经载明原告实际住院94天,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无依据推翻该项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94天。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分别为180天、94天、94天,原告要求的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未超过鉴定意见的天数,护理期未超过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天数之和,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6 700元;2、伤残赔偿金13 342.44元(6671.22元/年×2年);3、误工费16 564.93元(33 590元/年÷365天/年×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94天);5、护理费18 438.42元(按商务服务业计算,35 798元/年÷365天/年×188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7、后续治疗费12 810元([10 720元+14 900元]÷2);8、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4 15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贵CLH730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 155.79元。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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