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1余某某承揽合同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1
原告余某杰。

委托代理人杜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高远,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水乡炉山村。

法定代表人任常维,系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克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俊。

原告余某杰与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远、杜某与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侯克勤、张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杰诉称: 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采掘工程,并交纳保证金6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押金、材料款、工程款共计121.28万元,被告写下承诺书,按四期分期支付该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1.28万元,尚欠10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推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押金、材料款、工程款等共计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余某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余某杰的诉讼主体适格;

2、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矿上承揽工程的事实;

3、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情况;

4、大安煤矿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1.28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

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属实,但原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扣除工伤费用20万元。

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应承担20万元以内的工伤理赔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的处罚,且处罚决定书中死亡工人唐忠明系被告的工人,与原告无关。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日,原告余某杰承包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的采掘工程,原告交纳65万元的保证金给被告,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欠原告余某杰押金、材料款、工程款等共计121.28万元,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承诺该款分四期支付,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1.28万元后,就未再支付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生产协议中第二大点第4项约定: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工伤费用(包含医疗费、工伤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付等)由乙方(原告)承担。2013年5月4日,被告矿上采煤工人唐忠明在采煤过程中被采面顶板垮落致死,2015年2月12日,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此对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进行行政处罚,对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罚款110万元及主要投资人张全会罚款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应按协议支付价款。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属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扣除工伤费用20万元,但被告只提供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只对被告及其负责人进行罚款,并不是协议书上约定的工伤费用(包含医疗费、工伤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付等),故不采纳被告的意见,若被告以后有相关依据证实产生工伤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杰欠款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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