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94杨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珈到庭,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10日生育长子黄某贵,2010年1月8日生育次子黄某。为了给孩子上户口,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到普底乡社会事务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在2013年6月26日,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毒打后,我离家出走与被告至今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黄某由我抚养,黄某贵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2、普底乡社会事务办出具的结婚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合法;
3、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证明原告原名黄天宝。
被告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黄某某未出庭质证认可,且原告出具户主为黄某某的户口簿以及普底乡社会事务办的结婚证明书中,被告黄某某并无曾用名为黄天宝;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该承诺书的保证人黄某宝与被告黄某某系同一人、小燕是杨某某,但该承诺书的内容为“不再追究双方责任”,说明该矛盾的发生不是一个人的问题;再则发生的是“小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长子黄某贵,2010年1月8日生于次子黄某,2010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现已分居两年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称的其已经与被告分居2年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黄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本案中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生育长子黄某贵生活至今,已有8年之久,虽不能确定其夫妻二人婚前基础如何,但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哺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婚后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怀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翎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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