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0许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朝云,贵州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林。
被告姚某。
被告孙某祥。
原告许某全与被告李某林、姚某、孙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云与被告孙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林、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全诉称: 2013年4月9日,被告李某林、姚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孙某祥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日,就未再支付过利息,我多次要求被告李某林、姚某还款付息,其均以没有钱为由拖延。为此,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林、姚某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息3%支付至被告偿还完为止,被告孙某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李某林的名字应更改为李某林。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许某全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许某全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林、姚某向原告许某全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被告孙某祥对借款进行担保。
3、信合打款回执、二份会计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将50万元打在被告李某林的账户上,被告李某林与李某林系同一人。
被告李某林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结束后到庭认可借款协议上李某林的名字系自己亲笔书写,自己曾用名李某林。李某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孙某祥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系借款的担保人,我会主动配合法院或原告向二借款人追讨。
被告孙某祥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祥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9日,被告李某林、姚某向原告许某全借款5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孙某祥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写有借条,借条上李某林将名字写成李某林;被告李某林、姚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后就未再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林、姚某向原告许某全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借条上李某林将名字写成李某林,但被告李某林认可该名字系其所签,其以前曾用名李某林,且原告将借款打在被告李某林账户上,故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李某林、姚某,被告李某林、姚某应履行偿还原告许某全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某祥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已超出此限度,被告李某林、姚某已经支付给原告许某全的利息,属于自愿给付,本院不再作调整,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逾期未支付利息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林、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全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所欠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
二、被告孙某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某林、姚某、孙某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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