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68杨某离婚案件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生子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无法共同生活,曾于2014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合法;
3、黄泥乡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及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已经向信用社履行了自己一半的还款义务。
4、(2014)黔县民初字第415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
原被告的长女罗某证实,其已经能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进行抚养。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经向黄泥乡信用社贷款2万元和偿还过1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实其履行完自己应负担的一半,另1万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12日生育长女罗某女,1999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2日生育长子罗某男。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生活后,虽生育了孩子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性格不合,原告杨某某曾以双方感情不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加之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被告对与原告的这段婚姻采取的是消极放任的态度,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对原告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罗某现已经能独立生活,长子罗某在原被告闹矛盾期间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虽长子罗某已满10周岁,在父母离婚时应征求其意见,但被告未到庭,故其长子罗某亦因未到庭而无法知道其意愿,但结合长子罗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长子罗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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