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80皮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1
原告皮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 我与被告罗某某2009年举行婚礼, 2010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为了偿还债务,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整天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经常打电话向原告要钱作为赌资,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消失殆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仁和乡永兴村永兴1组的房屋一栋(无房产手续),共同债务欠有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自偿还一半。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3、计生诚信证明,证明双方未生育子女。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没有赌博,我们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某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皮某某和被告罗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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