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75曾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被告付某甲。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生育一女孩付某萱,因被告好吃懒做,在我生孩子期间不管不顾,不关心我母女二人的生活,至此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付某萱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合法;
3、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
4、证人龙某某证实,孩子现在在被告处居住,我和我妹妹曾某某去接过孩子。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甲均表示不持异议。
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2011年认识并恋爱,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0日生育女孩付某萱。孩子出生后2个月,原告就离家出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付某萱我要求抚养,只需要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人证言:
证人付某乙证实,孩子付某萱一直在被告付某甲家居住生活,原告在孩子2个多月的时候就离开家了,并且至今只来看望过孩子一次。
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曾某某均表示不属实,孩子付某萱是被告在我家悄悄抱走的。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实原告曾经去被告家看望过孩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对孩子付某萱现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和原告曾来看望过孩子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孩子付某萱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并恋爱,于2014年初同居生活,2014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10日生育孩子付某萱。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不找班上,且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付某甲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孩子付某萱的抚养权问题,因为孩子付某萱于2015年1月10日出生,现年才6个月,处于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表示被告付某甲未上班没有经济来源,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孩子抚养费要求过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付某甲每月支付孩子4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
二、孩子付某萱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400元的生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怀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