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73吴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1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高,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乙。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被告吴某甲乙均到庭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长女吴某甲妹,2009年7月5日生育长子吴某甲跃,2010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无家庭观念,长期酗酒并借酒发疯,我于2014年11月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至今仍分居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吴某甲妹由我抚养,吴某甲跃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黄牛3头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合法;

3、本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吴某甲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及补办结婚证的情况均属实,共同财产三头黄牛属实,值13 500元钱;但还有2万元的存款被原告带走了,其余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外,我没有酗酒、没有借酒发疯,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甲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初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25日生育长女吴某甲妹,2009年7月5日生育长子吴某甲跃,2010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2014年11月以被告吴某甲乙长期酗酒,无家庭责任感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乙同居生活后,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长女吴某甲妹,现年10岁,经当庭询问其意愿,其自愿随父亲吴某甲乙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吴某甲请求抚养吴某甲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加之二个孩子年纪尚小,长期在一起共同成长,不宜分开抚养,故孩子吴某甲妹、吴某甲跃由被告吴某甲乙抚养较为适宜。共同财产,价值13500元的黄牛三头,原告吴某甲应予分割的部分,折抵二个孩子的部分生活费。对被告所称原告带走2万元现金,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并不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2万元的存款被原告带走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乙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子女吴某甲妹、吴某甲跃由被告吴某甲乙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共同财产价值13 500元的三头黄牛,原告应予分割的部分折抵二个孩子的部分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怀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翎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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