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79杨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阳,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辉。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辉、陈某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后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女陈靖杰,后补办了结婚证,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孩子3岁时,我与被告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外出务工2年多,从未回过家,曾于2014年4月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已逾半年之期,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陈靖杰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200元的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诚信计生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4、大水乡大田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陈某某杰,现年5周岁;
5、贵阳食品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已在该厂打工两年多,未归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均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无进出厂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某某的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无原告所述的吵打情况发生,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的生活费。
被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西南医院的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在重庆住院治疗的情况;
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用以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在该医院治疗的情况;
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出车祸后生活不能自理,其妻杨某某外出,生活无人照顾。
4、证人李某某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曾经介绍原告杨某某到我们学校去做营养餐,做了2012年秋季和2013年春季共两个学期。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且无医院盖章,真实性存疑;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系医院报告,无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佐证,与原告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意见,但与原告离家的时间不符,是2013年3月份;第四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系被告姐夫且系孤证。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无具体的进厂时间亦无相应的工资册、工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单位盖章且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在该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曾出过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明,证人曾介绍原告到其学校做营养餐及其做餐时间,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经常发生吵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应为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女陈靖杰,2012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在贵州清镇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年多,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导致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起诉至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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