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88杨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被告高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及夫妻感情,不照顾原告,只是原告单位发工资时,从原告手里领了生活费就回金坡居住,原、被告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原告的证人李某某证实:以前看见被告经常在我舅舅(原告)家,现在不经常看到了。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所述不实,我照顾原告的,我们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农计站的2间房屋,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高某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合法;
2、阳光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照顾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意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2010年9月18日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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