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74曾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平。
原告曾某章与被告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章诉称: 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某平因买大车拖煤,缺乏资金,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3年9月23日归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7月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3年8月3日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给我2015年2月26日前的利息13200元,并于2015年2月26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款3万元的借条给我,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曾某章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某平向原告曾某章借款2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定于2013年9月23日还款,担保人蔡永对该款进行了担保。2013年7月3日,被告陈某平又向原告曾某章借款1万元,也未书面约定利息,定于2013年8月3日偿还,担保人蔡永对该款进行担保。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某平向原告曾某章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说明被告陈某平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的2万元和2013年7月3日借的1万元,共计3万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平向原告曾某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2月26日前的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2015年2月26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在2015年2月26日前原告虽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已经支付,但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已经转了借条,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也未支付转条子后的利息,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条子后的利息主张。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章借款本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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