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0农商行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彭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勇。
被告赵某贵。
被告李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贵、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勇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 2013年2月23日,被告赵某贵、李某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仁和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万元,用于购车,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后,原告所属分支机构仁和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小额信用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按8.87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二被告付息到2013年6月21日就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但至今二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二借款人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信息及借款金额5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已向二被告支付;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利息和罚息无力承担。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3日,被告赵某贵向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仁和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当日原告的所属分支机构仁和信用社与被告赵某贵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8.875‰计算,按季结息,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李某在借款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借款合同还约定,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借款时被告赵某贵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3日,原告将借款打进被告赵某贵账户。二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贵、李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被告赵某贵、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被告李某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合同已约定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且当时被告赵某贵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借款也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赵某贵、李某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的利率和罚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无力支付利息和罚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贵、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月利率8.6501‰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975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赵某贵、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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