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93高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6日生育孩子王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接触,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12月19日,被告对我大打出手,经前后两家对被告进行说服教育,保证不再打骂我。2015年2月12日,被告酒后再次对我进行打骂,经戛木村村委会调解无效,我就回后家生活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薄,用以证明高某某与郭琼系同一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合法;
3、戛木村委会证明和婚姻和好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责任认定书我有签字,但是原告没有遵守该协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是好的,于2004年生于孩子王某。2013年正月初六,趁我在贵阳打工之机,原告抛下我和孩子远赴浙江打工,回家来后原告故意制造家庭矛盾,于是才有当年12月19日在我百般迁就的情况下签订的婚姻和好责任认定书,我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希望签完后原告能跟我一起回家。2015年2月12日戛木村村委会主持的调解,因双方没能达成统一意见而告终。共同债务向王某敏借款的4500元,向王某英借款的1000元,我毫不知情,更不知原告拿作何用,故应由原告个人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是建议原被告双方走司法程序处理家庭纠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签字的婚姻合法责任认定书,只能看出原被告双方为巩固夫妻感情建立和谐友好的家庭环境的良苦用心,但原告并未提出被告违反相关约定的证据,不能说明双方在是什么情况下完成的该协议,故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6日生育孩子王某。2013年12月19日,为了共建一个和谐友好的家庭环境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姻和好责任认定书,列明了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责任和义务。2015年3月3日戛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因双方家庭矛盾,高某某提出离婚,希望双方走司法程序处理。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不能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向本院出具的婚姻和好责任认定书和戛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夫妻其夫妻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和好责任认定书,没有体现双方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完成的,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违反了该责任认定书的约定;另外,村委会证明系原被告双方有家庭纠纷,原告高某某提出离婚,因村委会不能离婚的法定主体,故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解决,是履行自身职责之举。综上,原告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怀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翎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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