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3一中租赁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义嘉,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高,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
原告贵州省黔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黔西一中)与被告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吕高与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一中诉称: 2011年9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贵州黔西嘉海文化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管理合同,乙方的代理人为陈某某和梁某某,原告将男生宿舍区(老体委)临街1-6号门面交给乙方作为原告学生食堂、教师餐厅配套经营使用。2012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梁某某另行找原告商议,要求独自管理男生宿舍区(老体委)临街4、5、6号三个门面。双方口头约定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3年12月,每个门面每年按26 000元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从2014年1月起,每个门面按32 000元交纳管理费,其他事项参照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管理合同第三项内容中执行。被告梁某某接管4、5、6号门面房屋后一直未履行给付管理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3月还清欠款105 500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2月1日以后的管理费,被告截止2014年9月收回房屋后,共欠原告管理费161 5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管理费161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房屋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贵州黔西嘉海文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与其代理人梁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3、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款105500元的还款方式及时间。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认可租赁合同,但是我是和陈某某共同租的,我只承担一半的租赁费用,我承担的部分已经拿给陈某某了。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3日,原告黔西一中与贵州黔西嘉海文化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黔西一中将男生宿舍区(老体委)临街1-6号门面交给贵州黔西嘉海文化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用作黔西一中学生食堂、教师餐厅配套经营,由贵州黔西嘉海文化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付给黔西一中每个门面租赁费(管理费)23 000元,租赁(管理)期限为一年,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作为贵州黔西嘉海文化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与黔西一中签订了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履行了义务就未再继续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梁某某与原告黔西一中口头商议,由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起租赁(管理)原告黔西一中的男生宿舍区(老体委)临街的4、5、6三个门面,约定每个门面的租赁费(管理费)26 000元/年,从2014年1月开始,租赁费(管理费)为32 000元/年,因被告梁某某一直未给付租赁费(管理费),2014年1月29日,被告梁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注明被告梁某某欠原告黔西一中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门面租赁费(管理费)105 5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付清,并支付2014年2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管理费),2014年9月,原告黔西一中收回房屋管理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赁费(管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管理费)161 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黔西一中将门面租给被告梁某某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房屋租赁费(管理费)。被告辩称房屋系其与陈某某合租,自己只承担租赁费的一半,且自己应支付的一半已经付给陈某某,但被告未有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欠条上已经注明房屋是自己租用,承诺支付租赁费(管理费)的时间及金额,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第一中学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房屋租赁费(房屋管理费)人民币161 500元。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成龙
审 判 员 高翎朕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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