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71何某某机动车事故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文。
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芬。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号邮政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张维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菊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文、郑某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与被告龙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菊诉称: 2014年5月19日22时28分许,被告龙某文驾驶属于郑某芬所有的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承保的贵FJ475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长堰往普底方向行驶,途经738县道19公里+300米处时,碰撞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伤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颅底骨折;6、左侧顶枕骨骨折;7、头部、左小腿挫裂伤术后;8、左眼失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经百里杜鹃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22 149元(44 298元÷360天×180天);2、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5、医疗费8631元;6、后续治疗费13 500元;7、残疾赔偿金13 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 722.4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以上费用, 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及清单、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自支医疗费用、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和三期以及鉴定费。
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文反诉及答辩称:护理费、营养费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原告何某菊垫付的医疗费26 964元由反诉第三人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龙某文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肇事车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3、医疗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 964元;
4、车辆转让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郑某芬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龙某文。
被告郑某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其他同被告龙某文的意见,被告龙某文的医疗费26 964元可另行主张。
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保险抄件,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文、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护理期和营养期按行业标准计算,担架费系收款收据。对被告龙某文的第1、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龙某文提交的第3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有3张发票名字系何发碧,对第4组证据,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认为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和被告龙某文对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和被告龙某文提交的第1、2组及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9日,被告龙某文驾驶贵FJ475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长堰街往普底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28分行驶到738县道19公里+300米处时,因未谨慎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贵FJ475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把路边行人何某菊和黄志群挂倒在公路边,造成何某菊和黄志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何某菊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伤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颅底骨折;6、左侧顶枕骨骨折;7、头部、左小腿挫裂伤术后;8、左眼失明。原告自支医疗费6767.28元,被告龙某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 964元。2014年5月30日,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14]第05192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龙某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2日,经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何某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休息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三)后续治疗费为11 500-13 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何某菊为农村居民户口。
另查明贵FJ4756号车在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J4756号车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龙某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贵FJ475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何某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称被告郑某芬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龙某文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要求被告龙某文反诉垫付的医疗费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该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误工费16 564.93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期住院32天加上鉴定最低值150天已经超过原告要求的180天,就按原告要求的180天计算,33 590元/年÷365天/年×180天=16 564.93元);2、护理费8826.9元(按商业服务业计算,护理期住院32天加上鉴定最低值60天已经超过原告要求的90天,就按原告要求的90天计算,35 798元÷365天/年×90天=8826.9元);3、营养费2250元(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取鉴定中间值75天计算,30元×75天=2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3200元);5、原告自支医疗费6767.28元;6、后续治疗费取鉴定中间值12 500元(【11 500元+13 500元】÷2=12 500元);7、伤残赔偿金13 342.44元(6671.22元/年×2年);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7 351.55元。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赔付被告龙某文垫付医疗费为26 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贵FJ4756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 351.55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贵FJ475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文垫付的医疗费26 964元。
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反诉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共计109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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