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67李某某机动车事故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2
原告李某富。

被告孔某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郑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富与被告孔某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富与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富诉称: 2014年12月6日,被告孔某刚驾驶属于车某霞所有的由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承保的贵CLH730号小型轿车往黔西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10分行驶到百里杜鹃普底乡石牛角村路口处时,因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并搭载王永香的FU12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永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孔某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为1980元,请求判令被告孔某刚及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80元,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自支修车费1980元。

被告孔某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修车费没有材料清单、更换或修复的具体项目,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过长,甚至该票系手工开具,不能证明受损摩托车系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600元,我公司已经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孔某刚,应直接判决孔某刚来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孔某刚赔付受损摩托车的维修费。

经庭审质证,被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认为维修费发票没有材料清单、更换或修复的具体项目,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过长,甚至该票系手工开具,不能证明受损摩托车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将维修费发票交给孔某刚,自己并没有收到赔付款。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6日,被告孔某刚驾驶贵CLH730号小型轿车从大方方向往黔西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10分行驶到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石牛角村路口时,因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导致其驾驶的贵CLH730小型轿车与由普底方向往黄泥塘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某富驾驶的贵FU12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李某富、乘客王永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14]第091206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孔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富无责任。贵FU1214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1980元。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证明其赔付给车某霞的维修费发票系贵EU1214号车的发票,且开发票方为遵义市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另查明贵CLH73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CLH730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孔某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贵CLH73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富的摩托车维修费进行赔付。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摩托车维修发票没有材料清单、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太长,不能证明受损摩托车系本次事故造成,但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该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本院确认原告的摩托车维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又称摩托车的损失已经向被告孔某刚进行赔付,公司不再承担摩托车理赔,根据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提供的发票,维修摩托车的号牌系贵EU1214,与原告受损的贵FU1214号摩托车毫无关联,且贵EU1214号车是在遵义修理,即使如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所称已将此款赔付给被告孔某刚,但其赔付的也不是原告受损的贵FU1214号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对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贵CLH730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维修费19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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