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73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2
原告彭某甲。

被告刘某某。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13年11月1日,经孙某华、彭某乙和彭某丙的撮合,我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婚约关系,刘某某要求我给付婚约彩礼7000元钱。后又给了刘某某零星费用610元,事后不到一个月,刘某某不同意保持婚约关系。经协商,2013年12月21日,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答应于次日返还我给付的婚约财产7610元,若逾期不还,将翻倍返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翻倍返还婚约财产152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谈成婚约关系后,原告给付的7000元彩礼和610元的零星费用;

3、证人彭某丙证实,刘某某丈夫过世后,我侄儿彭某甲与刘某某谈成婚约关系,刘某某要求男方给付7000元钱的彩礼,于是这笔钱是男方家点好后交给我,由我和彭某乙等人一起去刘某某家后,在刘某某父、母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刘某某点收的;

4、证人彭某乙证实,我是彭某甲请去刘某某家过彩礼钱的,当时去刘某某家的一行人有我、彭某丙、周某学及原告的母亲周某碧、弟弟彭某兴,去的是刘某某前家,位于普底乡龙坪村,彩礼是直接交给刘某某的。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彭某甲提交的一组证据,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部分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彭某乙系欠条上的在场人之一,加之欠条上注明如果还钱之后,双方互不干扰,说明此笔钱确系彭某甲与刘某某之间的感情方面的问题而产生,虽当事人刘某某为到庭予以认证,但与事实相符,亦符合情理、法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相互认识谈成婚约关系后,于2011年11月1日在双方亲属在场的情况下,给女方刘某某7000元的彩礼现金。后刘某某不愿意与原告谈婚,于2013年12月21日向彭某甲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刘某某欠彭某甲7610元,限明天下午4点之前还,如果明天不还,翻倍还。因被告刘某某一直未返还该财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的婚姻法制度提倡离婚自愿,结婚自由。原、被告双方为结婚而谈成的婚约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均有订立和解除婚约的权利,法律不加干涉。但双方因婚约产生的财物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彭某甲和被告刘某某自愿达成婚约关系,并在女方要求男方自愿,双方亲朋在场祝福的情况下交付女方7000元的礼金,此礼金是附条件的一种赠送行为,即附双方以后可以结婚的这一条件。现在被告刘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彭某甲形成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另外,原告以被告刘某某立有字据自愿翻倍返还要求被告翻倍返还婚约礼金1522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婚约本事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已自愿放弃翻倍要求返还的权利,只要求被告返还婚约礼金7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彭某甲彩礼现金7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怀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