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04熊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2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吉福,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 13月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福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1999年8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凯,2003年7月12日生育次子杨某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孩子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原告方证人安某某证实:2013年年底,我在居住地看到原告提水,我就帮她提水,看到她手拿不到东西,脚走路不方便,她说是她丈夫打的,但我没有看见打。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说,不能证实被告打原告。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同居,1999年8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凯,2003年7月12日生育次子杨某松,2013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补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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