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国土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X珍。
委托代理人盛作志,黔西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X学。
原告蔡X国、蒋X珍与被告蔡X学土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 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1日由审判员张兴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国、蒋X珍及其代理人盛作志和被告蔡X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国、蒋X珍诉称:被告蔡X学系原告的儿子,我们一家五口人的土地因国家建设征用获得补偿款132248.10元,我们应得到补偿款总额的五分之二即52896.32元。但是被告却将全部补偿款据为己有,故请求判决被告蔡X学给付我们人民币52896.3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补偿清册。用以证明被告领取全部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蔡X学辩称:我们一家原来居住在五里乡中心村,现在被征用的土地是我离开中心村到五里乡双塘村居住后,双塘村村民班X尧、张X忠转让给我的,并不是我们一家的承包地,所以,该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与我父母没有牵连,他们不应该享有权利,故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蔡X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张X忠的土地转让协议。2、与班X尧的土地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征用的土地不是原告诉称的一家人的承包地,而是被告通过流转方式而获得的土地。3、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土地已经转让给罗X志。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X学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蔡X国、蒋X珍对被告蔡X学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国、蒋X珍与被告蔡X学是父母子关系。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一家五口人在五里乡中心村以原告蔡X国为户主承包土地。被告蔡X学结婚后,因与父母关系相处不好,于是与父母分家另居到五里乡双塘村居住,并于2000年4月分别向班X尧、张X忠通过土地流转方式获得了部分土地使用,该土地因五里火电建设项目被征用获得补偿款132248.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蔡X国、蒋X珍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国、蒋X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X国、蒋X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宇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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