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12高某某排除妨碍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吉福,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举。
原告李某军。
原告李某卫。
原告李某。
李某举、李某军、李某卫、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化育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底乡龙竹村龙井组。
法定代表人潘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秀、李某举、李某军、李某卫、李某与被告贵州化育煤矿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福和原告李某卫与被告贵州化育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举、李某军、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秀、李某举、李某军、李某卫、李某诉称:被告贵州化育煤矿有限公司为堆放荒渣,侵占了我家承包的地名为大水头的田地,我家多次找龙竹村委会和新华村委会进行处理,但均未有处理结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土地承包证,证明五原告是以罗庆荣为户主承包大水头的田地;
3、两份证明,证明找村委会处理过。
原告方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听原告高某秀讲她家土被被告贵州化育煤矿有限公司侵占,但四至界限我不清楚。
被告贵州化育煤矿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堆放荒渣的地方是给王道福合法征用得来的,与原告承包证上的四至界限完全不符,故我公司不存在侵占原告的田地。
被告贵州化育煤矿有限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征用的土地与原告家承包地四至界限不合。
本院出示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认为四至界限与协议征用的土地不合。被告对原告方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证人不是本村人,不熟悉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均无意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和本院的勘验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秀、李某举、李某军、李某卫、李某以户主罗庆荣承包了新华村大寨组地名为大水头的水田,该水田四至界限为:东抵罗永亮田,南抵杨永英田,西抵沟,北抵罗庆友田。2011年3月1日被告贵州化育煤矿有限公司与新华村大寨组村民王道福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王道福将自己大水头承包田转让给被告,该田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岩脚组马路,南抵李志帮承包田,西抵文兴贵田坎,北抵岩脚组马路。2015年9月29日,本院邀请龙竹村委会现任支书和原老支书及原告高某秀和被告派遣的代表邹运青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勘验,原告高某秀对现场进行指认,其指出被告侵占地块的四至界限为:东抵龙竹村边界,南抵老坟坡,西抵董永、罗庆中田,北抵茶林组水池。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找新华村委会和龙竹村委会处理未果,于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承包田地大水头,虽然原告承包证上有大水头田地,但原告承包证上大水头田地的四至界限与原告高某秀向本院指认被侵占的地块的四至界限完全不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确实侵占其承包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秀、李某举、李某军、李某卫、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高某秀、李某举、李某军、李某卫、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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