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36黄某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2
原告黄某。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李某静、黄某洪和我在普底街上文明烙锅店里喝酒,酒后被告与黄某洪将我和李某静带至友彝旅社开房住宿,期间,被告将我强行拉拽至其房间内,将我推倒在床,强行对我实施了奸淫。几天后,被告再次在友彝旅社强行与我发生了性行为。2014年2月18日晚19时许,我下身大出血,被送到普底中心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通过手术,产下一名死婴,住院治疗3天,自支医疗费用4625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4年9月25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62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结算单、分娩记录及医疗发票等,以证明被告性侵原告,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3、(2014)黔县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侵害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与李某静、黄某洪、李某雄(高老平)、徐非及被害人原告在普底街上文明烙锅屋里喝酒,酒后,被告与黄某洪将被害人原告及李某静带至普底街上友彝旅社开房住宿,期间,被告将被害人原告强行拉拽到其房间内,将原告推倒在床上,不顾原告的反抗,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叫其朋友李某雄邀约原告与李某静到普底街上玩,当晚,几人又在友彝旅社开房住宿,被告叫原告与其同睡,原告拒绝,被告遂强行将原告抱往另一房间内,不顾原告的反抗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害人原告腹部疼痛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因大流血产下一名死婴。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与原告系该死婴的生物学父母。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479.21元,农村医疗保险报销877.76元,自支医疗费用60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奸行为导致原告怀孕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于2015年1月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受伤后的损失项目明确为:1、医疗费601.45元,(1479.21元-877.76元);2、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黄某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3、护理费294.23元,[住院3天×(35 798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5、营养费3000元,(酌定30天×100元/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7、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受害的各项损失共计4795.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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