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沈甲。
被告陈某甲。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沈甲、陈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李某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并在借条上注明用其贵A42844号车作抵押,两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时,由两被告代为清偿。李某甲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也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为借款人李某甲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辩称:两被告为借款人李某甲提供担保借款的情况属实,口头约定借款时间是半年。李某甲借款后,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现借款人本人还在,且有房屋等财产,故原告应该先起诉借款人。我们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限只是6个月,现担保期已过,且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陈某甲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无异议。
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与本院依法对两被告询问时所作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沈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该免除原告所诉借款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李某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并在借条上注明用其贵A42844号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此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借款人李某甲出具借据并实际从原告处得到借款时,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视为其完全同意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属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分别作为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借条上对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同时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由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人虽在借条上约定用其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两被告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也未提出异议,故两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双方虽有借款利率的约定,但原告对利息部分并未主张权利,故两被告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前,未约定两被告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依法有权自上述还款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两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同年12月1日前,原告于上述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其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两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李某甲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甲、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甲、陈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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