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公司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到我公司购买钢材,货款为166 888元,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向我公司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8月21日前还清;2013年5月24日,被告又到我公司购买钢材,货款为28 783.75元,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向我公司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8月24日前还清;2013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到我公司购买钢材,货款为204 557元,被告同样由于资金不足向我公司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9月9日前还清,以上钢材我公司都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及时发货给了被告。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我公司的货款400 228.75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暂计20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林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二、2013年5月21日的《销货清单》及《欠条》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将价值166 888.00元的钢材发货给被告,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21日前将货款还清的事实;
三、2013年5月24日的《销货清单》及《欠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将价值28 783.75元的钢材发货给被告,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24日前将货款还清的事实;
四、2013年6月10日的《销货清单》及《欠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将价值204 557.00元的钢材发货给被告,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9月9日前将货款还清的事实。
被告孟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星关区某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批发。2013年5月21日,被告孟某到原告七星关区某某公司购买钢材,被告因未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166 888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21日前将货款还清;2013年5月24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又因未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28 783.75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24日前将货款还清;2013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再次因未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204 557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9月9日前将货款还清,以上欠款共计400 228.75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欠条上注明违约责任和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即将钢材发给了被告。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00 228.75元,并以400 228.7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并将钢材发货给被告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综上,被告欠原告400 228.75元货款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 228.7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0 228.7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公司货款400 228.75元,并以400 228.7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 302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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