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35董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2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蓉。

被告徐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 24月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蓉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并恋爱,2007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21日生育长女徐某,2009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徐某辰,2013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一个宅基地,一个冰箱,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个台式电脑,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争吵、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3、户口册,证明孩子出生情况。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没有吵打,我不同意离婚,面包车、洗衣机、冰箱、电脑属实,地基不属实,我们欠有共同债务7万多元。

被告徐某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12月认识恋爱,2007年5月开始同居,2008年3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21日生育长女徐某,2009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徐某辰,2013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由恋爱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间虽然有所小吵小闹,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翎朕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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