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董某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2014年9月**日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董某某,2007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孩董某某。婚后被告不但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爱赌博,考虑到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告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共同在某处石板社区修建了两层四个面门房一栋,原、被告各自租佃面门经营的设备两套(含打气棒、拆装机、氮气机、平衡机及各种轮胎)。共同债务欠杨某某、刘某货款17 000元及欠蔡某某10 000元。因被告常伤害、虐待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董某某、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400元抚养费;3、共同修建的位于黔西县某某处石板社区房屋归原告所有;4、各自租佃房屋经营的设备及收益归各自所有;5、共同债务27 000元,各自负担13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蔡某身份情况及原告蔡某与结婚证上的蔡天某系同一人;
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的年龄情况;
3、黔雨婚(2001)字第1**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4、黔西县某某处石板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在石板社区7组修建房屋情况。
被告董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修建的房屋属于两个孩子所有;4、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存在,共同债务应是90 000元。
被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子女如何抚养;2、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与分配;3、债务是否属实,应如何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董某某,2007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孩董某某。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于2013年2月在黔西县某某处石板社区七组修建一栋房屋(两层四个面门),但修建的该房屋未取得相关手续,2011年11月,原、被告在黔西县黔洪路与黔东路租佃房屋各自经营轮胎的销售、补胎等,各自都拥有相关设备(含打气棒、拆装机、氮气机、平衡机及各种轮胎)。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12月,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无意见,但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持不同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债务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在思想感情方面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半年多,相互间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求无意见,由此可见,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处理的共同修建的位于黔西县某某处石板社区七组房屋,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相关建房手续及产权证明,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抚养一名孩子较为适宜。对原、被告双方诉称及辩称的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债务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某婚生男孩董某某由被告董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女孩董某某有原告蔡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三、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某各自租佃房屋经营的设备及收益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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