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房开诉XX信息公司网络侵权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进。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
被告XX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黔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网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进、刘成涛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房地产开发企业,是黔西县的纳税大户,在当地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被告XX公司是优酷网的所有人。2015年1月,侵权人在被告所有的优酷网上注册了账户名为“XXX”的优酷账户,并于2015年1月17日12时56分上传了名为《贵州省黔西县XX地产刘XX勾结政府和黑社会抢农民土地,一分钱不给,还把七八十岁的老人打瘫在地》的视频,时长2分16秒。同年1月18日13时01分上传了名为《贵州省黔西县XX地产老板刘XX勾结政府抢地,叫黑社会把农民往死里打》的视频,时长1分30秒。在视频下方的配文里,还有大量侮辱、诽谤XX公司的信息。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确定内容的情况下,采用添加了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等视频,在网络上散布,致使公众对我公司的企业形象及声誉产生误解。截止到2015年6月14日,该视频播放次数已高达19 300余次和2600余次。该视频给我公司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6月9日委托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书面律师通知函,同时通过被告公布的申诉途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上述两段视频链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公开发布致歉申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公证书,用以证明:(1)被告XX公司所有的优酷网上名为《贵州省黔西县XX地产刘XX勾结政府和黑社会抢农民土地,一分钱不给,还把七八十岁的老人打瘫在地》、《贵州省黔西县XX地产老板刘XX勾结政府抢地,叫黑社会把农民往死里打》的两个视频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2)被告以人工或自动方式对该侵权网络信息以排名第一的方式进行传播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
3、律师通知函、中国邮政快递邮寄单及查询单、 QQ邮箱信件发送详情、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和发送电子邮件方式书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停止侵权,致使原告名誉严重受损,被告应承担网络侵权责任;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5、通话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电话通知原告已将视频删除。
被告XX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2时56分,账户名为“XXX”的上网用户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优酷网上上传了一段时长1分30秒的视频,视频标题为《贵州省黔西县XX地产老板刘XX勾结政府抢地,叫黑社会把农民往死里打》(以下简称视频一)。同年1月18日13时01分,该网民再次上传了一段时长2分16秒的视频,视频标题为《贵州省黔西县XX地产刘XX勾结政府和黑社会抢农民土地,一分钱不给,还把七八十岁的老人打瘫在地》(以下简称视频二)。2015年6月9日,原告XX公司向贵州省毕节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对优酷网中有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同日,贵州省毕节市恒信公证处对优酷网上与上述两段视频有关的网页进行实时电脑操作证据保全。保全证据显示:视频一发表于2015年1月17日12时56分,至2015年6月9日,该视频已被点击2617次;视频二发表于2015年1月18日13时01分,至2015年6月9日,该视频已被点击19 135次。2015年6月11日,贵州省毕节市恒信公证处作出了(2015)黔毕恒公证民字第0377号公证书。2015年6月9日,原告XX公司委托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XX公司邮寄送达《律师通知函》,要求被告立即对上述两段视频链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同时发布公开致歉申明,消除对XX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XX公司于6月11日签收邮件。6月10日,原告根据优酷网发布的版权声明,通过QQ邮箱向优酷邮箱发送了律师通知函和申请书。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9日,被告XX公司将上述两段视频删除,并于6月29日电话告知原告。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经营的优酷网是一个向广大用户提供上传空间和技术服务的平台,本身不直接上传内容。优酷网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使用协议、版权声明等相关内容。版权声明中部分内容为:“如果您认为优酷网用户通过优酷网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所上载、传播的视听内容侵犯了您的相关权益的,请您向优酷网发出权利通知,优酷网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措施删除相关内容,您可以向优酷网所设立的专门接受版权投诉和侵权通知的邮箱发送通知书。”……“一旦收到符合上述要求之通知,我们将在合理时间内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如不符合上述条件,我们会请阁下提供相应信息,且暂不采取包括删除等相应措施”。使用协议中部分内容为:“用户应遵守以下法律及法规:用户同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计算机及互联网规定的法律、法规、实施办法。XX公司欢迎用户举报任何违反上述法律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上传内容,一经发现违法或侵权的上传内容,XX公司将无条件删除”、“禁止用户从事以下行为:(1)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传送包含任何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用户对经由本网站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传送的内容承担全部责任”。
再查明,原告XX公司起诉前支付公证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元。
本院认为,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经营的优酷网上发布的视频一、视频二,是上网用户利用互联网服务直接在网站上上传的视频信息,原告认为上述视频内容对其公司名誉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从被告在上述争议视频发布前后是否履行了监管义务进行综合认定。现行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上网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事先知悉上传信息的内容,客观上也不具备对上网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的能力。被告作为优酷网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其网站每个页面均有“请使用者仔细阅读使用协议、版权声明、反盗版声明”的文字提示,优酷网的使用协议也对上网用户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要求。这些做法,应当认为被告在用户发布信息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上网用户发布信息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已经具备编辑控制的能力,对于违反《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禁止性规定的信息有及时删除的义务。但是,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被告经营的优酷网每天都有大量网民留下海量信息,由于网络信息数量巨大、中国文字的丰富性和多样性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判断能力的有限,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逐一审查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并采取相应措施是不现实的,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应以确知网上信息违法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如在此前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侵权信息的存在和散播,则应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在其网页上发布的版权声明,明确告知了权利人的申诉途径。原告XX公司按照被告版权声明中的相关要求,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要求对争议视频链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的申请书及律师通知函,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本院尚未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之前,于6月19日将上述争议视频予以删除,应当认定被告XX公司在确知上述争议视频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监管义务,故被告在上述争议视频信息发布后的监管行为本身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另外,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因被告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其损失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黔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继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超
")